日前,由我院刑二庭胡洪春合议庭一审审结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因明确了在走私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 年第 5 期刊载。 2011 年 3 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并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
5 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有的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和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有的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并且还夹带了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涉及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 74 万余元。我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从被告人走私的货物中查获了国家禁止进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和普通货物两类走私对象,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明知所走私的对象是固体废物,而不明知还藏匿有普通货物,因此,依据刑法和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原则,应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但因其走私行为客观上使上述普通货物被走私入境,故应将此情节作为走私废物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据此,我院依法以走私废物罪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处以相关刑罚。一审宣判后,两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