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23日
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 2014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

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 2014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明确了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004 5 月,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其起诉深圳市唯美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中申请保全唯美特公司财产,后法院裁定保全唯美特公司在中银国际证券有限公司所开立账户中的证券。然而,中银公司未经唯美特公司同意,将唯美特公司在某营业部的 146 股东账户中的证券转至其他营业部致财产保全无法实施。后普公司因执行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中银公司在其妨害保全所转移的 143 证券账户市值范围内,承担对普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公司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故确认中银公司对普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判决中银公司应在其妨害保全所转移的证券市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该案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协助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财产保全功能得以有效实现的关键,亦是协助义务人或单位应尽的义务;中银公司不协助办理法院针对唯美特公司的保全措施,并将唯美特公司的证券进行转移致保全不成,使普公司无法获得全额清偿,应在其擅自转移证券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