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审理的一件旅游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时间: 2015年04月30日
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被 2015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

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被 2015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刘力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由单珏、潘春霞(主审)两位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二审进一步阐释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基本规则,如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进一步明确,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应当进行公证、认证。该案中,陈明等三人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合计向携程旅行社支付旅游费53,598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旅游者的原因导致不能成行构成违约的,旅行社支出的护照成本手续费、订房损失费、实际签证费、国际国内交通票损失费按实计算。后陈明因故需要取回护照,致其无法如期办理旅游签证,陈明等三人要求解除合同。携程旅行社同意解除合同,并向三人退还旅游费29,751元,但未退还剩余费用。陈明等三人遂提起诉讼,要求携程旅行社退还剩余旅游费25,598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携程旅行社主张其已支付旅游地接社3,018欧元(折合人民币24,259.28元)的费用损失,酌定双方各半承担,判决携程旅行社退还陈明等三人旅游费10,896.62元。陈明等三人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携程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由携程旅行社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仅凭未经公证、认证的欧洲之星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取消政策”,即认定陈明等三人取消旅游行程致使携程旅行社产生3,018欧元损失不当。经二审合议庭核算,携程旅行社应退还陈明等三人旅游费22,895.10元,我院遂作出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