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审理的一件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 2015年05月14日
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阿卜杜勒 • 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阿卜杜勒 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该案对国际航空运输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国际航空条约,明晰旅客与航空缔约承运人、航空实际承运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准确认定旅客因航空运输迟延遭受的实际损失 , 确定航空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案中,阿卜杜勒购买由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联程机票,预定在上海乘坐东航公司的航班飞往香港,并于当日下午再乘坐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飞往巴基斯坦。后航班因上海天气原因延误,东航公司表示将帮助其解决搭乘衔接航班问题。但在阿卜杜勒乘坐系争航班飞往香港后,东航公司未帮助其搭乘衔接航班,导致阿卜杜勒另行花费 5,480 港元购买机票飞往巴基斯坦,遂起诉要求东航公司赔偿其购买上述机票的损失,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正常率、旅客投诉率。该案一审法院认为:阿卜杜勒有权依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第 7 条规定,选择向国泰航空公司或东航公司主张赔偿。涉案航班虽因天气原因延误,但东航公司未告知阿卜杜勒相关风险,导致其自费购买机票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据《 1955 年海牙议定书》第 19 条、第 20 条规定,东航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东航公司赔偿阿卜杜勒损失人民币 5,863.6 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东航公司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航班发生延误后,东方航空公司未告知阿卜杜勒继续飞往香港的延误风险,反而承诺将帮助其搭乘衔接航班,导致阿卜杜勒未能搭乘衔接航班而另行购买机票产生经济损失,可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旅客的延误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我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