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被 2015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张薇佳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唐建芳、朱强两位法官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明确了在买受方虽取得房屋产权但未实际占有,且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时,买受方仅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占有人迁出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8 年,臧树林购买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2011 年 8 月,李榛以臧树林代理人身份将系争房屋售与谢伟忠并将产权变更至谢伟忠名下。同年 10 月,连成贤与谢伟忠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随后将产权变更至连成贤名下。 2012 年 7 月,连成贤起诉谢伟忠要求交付系争房屋,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以臧树林名义与谢伟忠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2013 年 10 月,连成贤再诉至法院,要求臧树林迁出系争房屋。原审法院以连成贤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为由,支持其诉讼请求。臧树林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臧树林代理人与谢伟忠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臧树林占有、使用该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产权人连成贤在从未获得系争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不得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迁出。现谢伟忠因其未能合法取得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连成贤可向谢伟忠主张违约责任以寻求救济。我院遂依法作出改判,驳回了连成贤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