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被 2016 年第 10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黄英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任明艳、胡玉凌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明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财产混同的审查因素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2012 年 8 月,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及其唯一股东陈惠美签订《投资合同》,对终止合同的条件加以约定。同年 9 月,应高峰按约定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因投资款退还方式发生争议。 2013 年 5 月,应高峰起诉要求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 168 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陈惠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诉争事项符合合同约定且陈惠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为由,判决支持应高峰全部诉请。嘉美德公司、陈惠美不服,上诉至我院,要求改判仅退还投资款的剩余残值,且陈惠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院经审理认为,返还全额投资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陈惠美应就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陈惠美二审期间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可以认定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据此,我院依法改判驳回应高峰要求陈惠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