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二审审结的“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被
2016
年第
12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王剑平担任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张博俊、黄青松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明确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认定规则。
2006
年
4
月
4
日至
2010
年
1
月
29
日,包利英先后由入资、支点、安普三家派遣公司派遣至申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0
年
2
月
1
日,包利英与申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3
年
3
月
31
日。
2013
年
3
月
25
日起,包利英因病休假未再上班。后包利英因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等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申美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年限应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起算,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支持其主张。申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认为,包利英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虽经历四次变化,但工作场所不变且一直从事销售工作,申美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其于
2010
年
2
月
1
日起与包利英建立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变动原因在申美公司,虽申美公司主张变动原因在包利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院据此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确认包利英在申美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
2006
年
4
月
4
日起算,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