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一审审结、市高院二审维持的“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被 2017 年第 2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该案由原民五庭唐震担任审判长,胡瑜(主审法官)、陈炳良(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该案明确了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有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导致先后两个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合同相对人不属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艺想公司在明知毕加索公司先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即系争合同。帕弗洛公司将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系争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我院经审理认为,帕弗洛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非出于损害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有合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实,系争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系争合同不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我院据此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诉请。市高院二审同时认为,艺想公司已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独占许可关系,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帕弗洛公司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系争合同本身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市高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