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依法审结上海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与消费者付星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认定华润超市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时并非处于“明知”的主观状态,改判其不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2014 年 9 月,付星在华润超市购买“健美生牌男士专用多维和矿物质复合片”若干,产品配料包括辅酶 Q10 等药品成分,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记载“本批食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准予销售 / 食用”。付星认为该产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诉请华润超市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润超市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付星诉请。华润超市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监督管理机关,已做出“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的行政认定。华润超市基于对行政机关颁发卫生证书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食品。付星要求华润超市承担进口经销商和专业部门都难以全面做到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合理的。在付星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华润超市销售不合格食品时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我院遂依法改判华润超市无须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