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自贸区司法保障模式
近年来,一款新兴业态拼车软件,为许多市民的出行提供了便利。可市民小杨在开车载人拼车上班时,却与其他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而保险公司以小杨私自从事“营运业务”为由,拒绝理赔。由于本案处在法律法规模糊地带,难以直接套用传统交通运输行业、保险业的思维,那么,法院又该如何审理本案呢?
作为集中管辖涉自贸区二审案件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自贸区成立5年来,受理了众多涉及投资贸易、保险、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互联网等领域的新类型疑难案件。为应对上海自贸区商事活动日益繁荣、司法需求不断提升的实际要求,上海一中院不断深化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工作,积极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自贸区司法保障模式,如跨庭约请法官参与专项合议,聘请专家陪审员、陪执员参与案件办理等创新机制,努力为上海自贸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上班拼车出事故,保险拒赔?法院裁定须理赔
杨先生为他所拥有的轿车向某注册地位于上海自贸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杨先生,保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其中商业险基本条款类别为“机动车辆保险家用车车险条款”。
杨先生之子小杨于上班途中驾驶被投保车辆,并使用某新兴业态“1+1拼车”平台接受拼车订单,搭载了两名拼车乘客。在行驶过程中,小杨驾车与案外人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小杨负全责。
保险公司认为小杨接受拼车订单有营运性质,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对此杨先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杨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及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乘行为不属于运营行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杨先生的车辆从事网络拼车活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按约予以理赔。遂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杨先生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合计44060元。
保险公司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该院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第三十七条对于营业运输作出了明确释义,结合本案,只有小杨是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涉案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时,方可视为营业运输。小杨利用拼车平台从事网络拼车,从行车路线的设定、乘客的选择以及乘车费用的计算等方面,均可反映这种拼车方式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为目的,与按照乘客需求选择行车路线,以牟利为目的的网约车有所区别。据此,在未有证据证明拼车平台实际运作方式与其宣称的拼车规则相悖的情况下,小杨利用拼车平台搭载乘客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为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提供有偿合乘服务之行为,而非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行为,这一行为既未超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也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一中院表示,与网约车类似,网络拼车也属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的新兴事物,但由于处在法律法规规范的模糊地带,传统交通运输行业、保险业的思维和模式难以直接套用。本案即涉及保险纠纷中,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络拼车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问题。
本案的判决,准确界定了拼车行为的性质,考虑了网络拼车是商业模式创新的产物,体现了合理保护创新的司法理念,为自贸区新兴业态的发展给予了充分的支持。
这则判例为何引发国际仲裁界关注?
2017年8月,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一起涉自贸区注册企业案件,引起了司法界和国际仲裁界的广泛关注。这是上海市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也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快速程序裁决在境外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首例。
案件源于2014年10月29日,某国际资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注册地在上海自贸区)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资源公司销售铁矿石给贸易公司,合同争议须提交SIAC进行仲裁,且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资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SIAC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贸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
同年4月20日,SIAC依据其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贸易公司缺席该案审理。2015年8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资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贸易公司未履行裁决项下的义务,于是资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SIAC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SIAC依据规则,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并无不当,贸易公司也不存在因他方之故未能申辩的情形。
但上海一中院指出,案涉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这一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规则也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它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包括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也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相反在仲裁中心主席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据此,上海一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SIAC作出的仲裁裁决。
谈及本案的典型意义,上海一中院表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能否根据仲裁规则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换言之,机构管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边界应如何划定?
现阶段,在理论界及不同法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相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做法。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各国立法关于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法律概念以及对《纽约公约》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对于有可能依赖其他法域的法院协助执行的仲裁裁决来说,上述冲突问题的不同处理可能会导致截然相反的结果。
上海一中院表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性瑕疵抗辩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当事人符合正当程序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合理保护。本案从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寻求解决路径,为今后类案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和审查依据,也对今后涉自贸区的同类案件审理和我国仲裁制度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创新机制:跨庭约请法官、聘任专家陪审员陪执员
在近期由上海一中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自贸区司法保障白皮书》中,统计了上海一中院涉自贸区案件的总体收案情况:案件数量自2016年起大幅增长,至今一直保持较高水平。近三年来,上海一中院审结民商事案件57644件,诉讼标的额总计为2584.18亿元。
白皮书指出,随着自贸区扩区与创新举措的不断深化,上海自贸区内民商事活动高度活跃,司法需求持续增加;同时,涉自贸区案件结构也发生着显著变化,反映出自贸区内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人力资源、互联网等领域规则不断细化完善、营商环境日趋优化。
为应对新变化,上海一中院积极创新工作机制,加强自贸区司法应对。据该院黄祥青院长介绍,上海一中院正在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强化分类标准的规范性和全面性,强化人案适配,强化难案精审、简案快审、普案简化审,以达到同时保证审判质量与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
上海一中院成立了自贸区司法问题应对小组和研究小组。前者专门负责研判涉自贸区的司法问题,指导协调相关审判工作; 后者负责跟踪研究自贸区的发展情况,以调研成果等多种形式深度服务审判实践。
上海一中院建立了专项合议庭及跨庭约请法官的审判机制,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受理自贸区相关二审案件及重大一审案件,并规定可跨审判庭约请法官加入专项合议庭审理案件。
在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方面,上海一中院根据审判实践需求,制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对涉自贸区审判原则理念、法律适用思路等予以统一规范,在填补法律漏洞、提升审判质量、深化执行公开、促进便民服务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上海一中院还建立了专家陪审员制度和专家陪执员制度。针对涉自贸区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高的特点,2015年4月,上海一中院聘任9名金融等行业专家,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法官与专家的合力优势,确保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已逐渐从涉自贸区案件扩大到其他类型案件。2014年12月,上海一中院聘请7名陪执员,并制定《关于涉上海自贸试验区执行案件聘请陪执员参与执行的实施预案》。
摘自:2018-10-10《上海法治报》
作者: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