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上海某大学的两名同学因篮球比赛一方受伤而诉至法庭。上海一中院二审认定该情形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并据此改判其他参赛者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一场学校篮球赛引发的官司
沈某和严某是上海某大学的两名学生,
2019
年
10
月
11
日,他们一起参加了学校组织的篮球比赛,两人分属两队,沈某为进攻方,严某为防守方。比赛进行到关键时刻,沈某纵身起跳上篮,严某亦立马起跳进行防守,未曾想两人在空中发生了碰撞。只听“砰”的一声,沈某摔倒在地,受伤没能爬起来,而严某也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沈某被立即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
沈某出院后,想到严某始终没把医药费赔给自己,便找到律师,决定起诉严某索赔医药费
54000
余元和律师费
5000
元。
2020
年
8
月
14
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沈某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沈某未达伤残等级。沈某为此又支付一笔鉴定费
195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系在进攻过程中因严某防守致双方发生碰撞而受伤。根据证据显示,严某的防守行为属犯规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篮球运动系高对抗性、高风险的体育竞技运动,当事人自愿参加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应当视为其自甘风险。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篮球运动可能存在受伤的风险,仍参加运动,应当对风险本身可能带来的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严某对沈某的损伤承担
50%
的赔偿责任,计
27000
余元,同时亦需承担沈某支出的律师费
4000
元。
严某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裁判”出庭还原现场法官赴篮协了解规则
二审期间,沈某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比赛那天的当值主裁李某(业余裁判员,不持有裁判员证书)和负责比赛事务性工作的老师邱某。李某表示,其吹罚的是违体犯规,罚则是两罚一掷。而负责制作本次篮球赛《情况说明》的邱某,则自认由于其未准确了解和区分技术犯规和违体犯规的定义,导致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误写为技术犯规。后经了解当时情况,其在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改正为违体犯规。
为了更好地了解裁判规则,上海一中院与上海篮协取得联系,立案庭副庭长兼本案审判长方方及合议庭成员前往上海篮协,就本案中所涉判罚情况进行咨询。
二审:改判伤者自甘风险
严某上诉表示,沈某系自愿参加具有相当风险的篮球比赛,并在参加涉案篮球比赛时摔倒受伤,自己不存在用膝盖顶撞沈某的恶意犯规行为。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根据《篮球规则》第
36.2.1
条之规定可知,技术犯规是没有身体接触的犯规。而从本案来看,沈某在摔倒受伤前,其与严某有身体接触,且严某的防守行为与《篮球规则》第
36.2.1
条所列举的技术犯规的行为种类并不相同。同时,《篮球规则》第
36.3.2
规定了技术犯规的罚则,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当值主裁吹罚严某犯规时的罚则是两罚一掷,显然与技术犯规的罚则不同,而与《篮球规则》第
37.2.2
条规定的违体犯规罚则相同。因此,严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技术犯规。该大学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中将严某的犯规种类由技术犯规改正为违体犯规,确有依据。
其次,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本案中,沈某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对方参赛者严某的防守行为受到人身损害,尽管严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但这并不必然能够使沈某有权请求严某承担侵权责任。严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沈某尽管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严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根据《民法典》第
1176
条第一款规定,严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审基于此作出上述改判。
摘自:
2021-6-23
《上海法治报》
作者:夏天 王长鹏